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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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高禮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德友、高禮擎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石天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對被告高禮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雖只對被告高禮擎撤回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楊德友,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被告楊德友辯護之辯護人表示迄今仍聯繫被告楊德友無著(見本院卷第75頁),而無法代理被告楊德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楊德友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未再安排被告楊德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則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既已及於被告楊德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楊德友、高禮擎,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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