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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蘭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木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木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聖明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討債,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持隨身美工刀向告訴人揮舞而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治及縫合治療後,於同日離院,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對其身心及日常生活不致造成太大之影響,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自己經營檳榔攤,包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仍受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周木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蘭與洪聖明並不相識,洪聖明於民國112年3月2日14時許持本票與洪順發一同前往周木蘭位於花蓮縣○○鄉○○路0號之檳榔攤,洪聖明進入檳榔攤內向周木蘭要求依本票金額還債時,周木蘭持檳榔攤內美工刀對洪聖明稱:我有刀你不要過來,於朝洪聖明方向揮動美工刀時,因疏未注意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導致美工刀不慎劃到洪聖明右手,造成洪聖明因此受有右側手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聖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洪聖明,陳稱:持美工刀往告訴人方向時,劃到告訴人的手等語。
2 告訴人洪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周木蘭持檳榔攤內美工刀朝告訴人洪聖明方向揮動美工刀時,因疏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導致美工刀割到告訴人右手,造成告訴人右側手部3公分撕裂傷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傷害之故意,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稱:被告拿美工刀比劃,要刺伊心臟,伊用右手去擋,結果砍到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情緒激動拿美工刀一直比劃,要拿美工刀劃伊,伊就說妳不要拿刀子,後來用右手撥開時,手就流血等語,並未指述被告有持刀砍刺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而在場目擊證人洪順發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因沒有交通工具,叫我載他去被告檳榔攤,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但有看到他們爭吵,告訴人說被告周木蘭欠陳中華錢,有聽到很像拿本票給被告周木蘭看,被告說她要找她先生跟洪聖明講,伊有看到被告拿美工刀,當時伊有制止她,跟她說不要拿美工刀出來,被告把美工刀拿在手上,刀片有推出來,當時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說不要把刀拿出來,伊也在旁邊跟被告說美工刀放下來,有事好好講,結果告訴人把手伸出去,可能是緊張,被告就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並不是刻意用美工刀劃告訴人,當時情形並不是告訴人所述被告拿美工到要刺他心臟,手去擋,結果被砍到手,並沒有這個動作,被告沒有要拿美工刀去刺告訴人,也沒有刺他心臟的動作,被告拿美工刀只有比劃一下,比劃時剛好告訴人手伸出來,告訴人手就被劃到,伊在現場看的情形被告是不小心劃到,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手劃到之後,我就說你趕快去醫院包紮,就離開了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及移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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