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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名
鄭弘基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名、鄭弘基為父子,與告訴人高子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洗車場之同事,民國112年1月9日8時56分許,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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