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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95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強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有何論罪及科刑情節,並指明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1128061號函附之鑑定書(偵卷一第94至95頁、偵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復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爰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累犯)、減輕(自首)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檢驗結果 1 晶體 1包 Z0000000000 0.4005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 1包 Z0000000000 0.4388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1包 Z0000000000 0.4303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 1包 Z0000000000 0.1928 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1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118號、第133號、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富世村某處溪床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21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0.4005公克、0.4388公克、0.4303公克),復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二)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太魯閣立霧溪某處溪床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1日21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28公克),復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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