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子媛於民國108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25日間,在奇高
- 二、案經葉震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 ㈡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部分,此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
- ㈢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㈣被告利用其於108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擔任奇高企
-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
- ㈧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 三、沒收:
-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65萬3,437元,又因被告與告
- ㈡另被告所不實登載之奇高企業社之轉帳傳票、傳票明細表與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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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媛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媛於民國108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25日間,在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均係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存款、給付廠商款項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曾子媛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奇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40萬6,444元、立揚電子遊戲場7萬7,596元及智園企業社16萬9,397元,挪為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財產、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震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震昌、鍾明志、林霈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41頁、第49頁至53頁、偵卷一第25頁至29頁、調偵字卷第35頁至39頁、第49頁、偵卷一第175頁至195頁、第229頁至232頁、調偵字卷第47頁至49頁),並有奇高企業社之轉帳傳票及HIS傳票明細表、智園企業社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立揚電子遊戲場之H3S傳票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647號函暨立揚電子遊戲場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71頁至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3頁至105頁、偵卷二第40頁、第53頁至62頁、調偵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部分,此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其於108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擔任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會計人員之期間與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需要用錢,不惜鋌而走險,侵占所任職之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共達65萬3,437元(詳見附表一至三),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會計人員,竟僅因有資金需求,違背員工之忠實義務,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並且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款項管理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前案接受檢警調查、於法院裁判終結前後,仍持續犯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本案實無暫不執行有期徒刑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65萬3,437元,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見調偵字卷第7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尚有35萬3,437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65萬3,437元-30萬元=35萬3,437元),為徹底剝奪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不實登載之奇高企業社之轉帳傳票、傳票明細表與立 揚電子遊戲場之傳票明細表,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奇高企 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奇高企 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奇高企業社)】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31日 收受奇高企業社共47萬1,557後,僅存入10萬4,370元至奇高企業社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餘36萬7,187元侵占入己,並在「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欄,虛偽登載36萬7,187元存入凱基商業銀行銀行。
36萬7,187元 2 110年3月2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奇高企業社前開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3萬9,257元 【附表二:(立揚電子遊戲場)】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3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4萬7,337元 2 110年5月26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1萬9,119元 3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份之娛樂稅因減免,僅需繳納9,175元,惟被告卻領取2萬0,315元,侵占其中差額1萬1,140元。
1萬1,140元 【附表三:(智園企業社)】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9日 因立揚電子遊戲場先行給付智園企業社之員工薪資,故被告本應自智園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右列款項後,回存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卻領取右列款項後,侵占入己,而未回存至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
4萬3,307元 2 110年5月10日 同上。
4萬3,931元 3 110年6月7日 同上。
3萬1,574元 4 110年7月7日 同上。
2萬5,000元 5 110年8月6日 同上。
2萬5,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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