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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〇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〇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蔡福勝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伊有辦法幫告訴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惟需要支付稅金新臺幣(下同) 7萬932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住處,交付7萬932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內容「茲收到蔡福勝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支付稅金及測量費計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正」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取信之;
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復向告訴人佯稱尚需支付補稅金3萬312元,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再於被告上開住處,交付3萬312元予被告,被告亦再簽立內容「茲收到蔡福勝先生辦理原住民補登稅金餘款計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正」之收據交付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被告表示欲放棄申請,並要求退還上開給付款項,惟被告旋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〇英因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通緝中,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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