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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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