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鄭興國於民國112年5月6日2時21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吉
- (二)鄭興國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花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鄭興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萬○○、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四)遭竊現金置放位置之照片。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後竊盜著手行為,均係
- (五)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構成無故侵入他
- (六)被告拉動車輛車門,且開啟機車置物箱等行為,均已著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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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於民國112年5月6日2時21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林○○透天厝前時,見該透天厝一樓車庫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一樓車庫內,徒手拉動林○○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以搜索財物而著手,然因車門上鎖而未得逞,旋承前同一犯意,徒手開啟林○○管領並停放於一樓車庫旁、透天厝牆垣外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搜索財物,惟因見置物箱內未放有財物而未得逞。
(二)鄭興國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屬集合式住宅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入口處(無管制設施)侵入停車場內,見萬○○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得萬○○所有並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興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萬○○、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遭竊現金置放位置之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獨棟透天厝內之一樓車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車庫及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侵入之透天厝一樓車庫、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等場所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均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侵入透天厝一樓車庫及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部分,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降低其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若有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在犯意降低之情況,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林○○管領之透天厝一樓車庫內行竊,因竊盜未果,幾分鐘後隨即在上開一樓車庫旁、該透天厝牆垣外之空地,對告訴人林○○管領之機車搜索財物,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已降低為普通竊盜之犯意,其客觀之竊盜行為並未中斷,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詳下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後竊盜著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嫌,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1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拉動車輛車門,且開啟機車置物箱等行為,均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因車門上鎖、置物箱內未有財物等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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