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潘貴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
- (二)潘貴祥於112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因飢餓難耐,竟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告潘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智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刑案現場照片。
-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以取得5顆水餃之行為係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
- (四)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案件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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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貴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瑩農場放牛咖啡廳門口前,對張智開恫稱:「我不怕死,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一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智開,使張智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潘貴祥於112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因飢餓難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崇德瑩農場放牛咖啡廳門口前,敲打店面門口玻璃,恫稱:「給我5顆水餃,不然要與你同歸於盡,沒有人能夠攔住我」等語,使張智開憂懼自己如未免費提供水餃,恐遭不利,遂提供5顆水餃供潘貴祥果腹。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潘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智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以取得5顆水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作為其取得水餃等財物之手段,且因而自告訴人取得水餃等財物,自應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安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侵害法益有所重疊,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則與前案所犯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是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出於飢餓難耐為果腹之犯罪動機,其索取之財物為5顆水餃,價值低微,與非關生存,係貪圖金錢財物情節究屬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是綜衡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被告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有限等情,認縱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
2..被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另以恐嚇方式索取食物,所為均屬不該;
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4.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等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水餃5顆,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復審酌被告係因飢迫始為之,且告訴人更已原諒被告,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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