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2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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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堂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妻、岳母、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緩刑報結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防止對被害人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番刀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交往之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酒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番刀向甲○○揮舞,並恫稱「信不信我拿刀砍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庭(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被告並向被害人恫稱「信不信我拿刀砍死你」之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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