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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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5、9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於同年9月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號居所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2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2428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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