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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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乙○○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行使,率爾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口出惡言,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傷害前科外,亦有妨害公務前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難謂良好,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79、83頁),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3歲兒子1名(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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