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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乙瓶及新臺幣捌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工地,徒手竊取吳政琪置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金牌啤酒1瓶,得手後供己飲畢。
㈡於112年8月23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加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停車場,徒手竊取張霈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10元硬幣,得手後離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巫少華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琪、張霈恩之指訴大致相符(警132卷第5至9頁、警444卷第5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32卷第11、13、23至27頁、警444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硬幣約11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審酌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所竊得之硬幣逾此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45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執行完畢未久,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或金額均非甚鉅,然犯罪事實㈡之手段、情節顯然重於犯罪事實㈠,現金已部分歸還張霈恩(警444卷第29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44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11枚,合計26元,為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所得中之一部金額,此2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張霈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444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價值40元之金牌啤酒1瓶,及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84元(計算式:110-26=84),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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