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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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陽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陽鳴、林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林志源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以暱稱「ICE楊長青」向洪健皓詐稱:欲出售遊戲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另由陳陽鳴於111年8月24日23時38分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使用不知情之房東王齊華(王齊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IP位址59.115.6.195,登入黃柏翔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無痕宥」(黃柏翔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於111年8月24日23時3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傳送訊息向洪健皓謊稱:遊戲寶物「輪迴碑石」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出售,並須以LINE PAY方式轉帳云云,致洪健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3分許,使用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轉帳3萬8000元予陳陽鳴指定之LINE帳號「無痕宥」,嗣陳陽鳴即於111年8月25日1時32分至3時5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使用房東王齊華申設之上開IP位址,登入黃柏翔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陳陽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收取前開洪健皓之匯款,得款後由陳陽鳴、林志源2人均分。

嗣因洪健皓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健皓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齊華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6至8頁;

偵字第794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客名單、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明細、寄送驗證碼及通知訊息明細、IP登入紀錄、IP位址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楓之谷遊戲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至33頁、第39至45頁;

偵字第7949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陽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林志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慣習於詐欺,素行欠佳;

⒉行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復以他人LINE帳號及一卡通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無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所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3萬8,000元為被告與林志源均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本案電支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名義所申設,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已遭關閉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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