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上,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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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娟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娟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9、90、126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僅係「112年4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而不及於被告在此之前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包括新舊傷痕及告訴人所述被害人在接受心理治療時向臨床心理師表示長期遭被告傷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並非一時,且非偶然故意傷害被害人,而具有常習性,此應係原審判決時就被告之素行所應考量之重要量刑因子,然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認定有誤,加之被告亦未履行其承諾給付相關費用,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為奉公守法之人,被告有關本案之犯行,係在管教被害人,縱有失當,已當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案被告對於修復親情之舉措,已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對被害人為一定之修補,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親情關係,信無不予履行之可能,關於被告本次行為,係因突發管教不當所致,並非長期對被害人有不當之虐待行為,原判決既然從輕處斷被告,又認被告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認事用法尚有研求餘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傷害行為,並非一時,且非偶然故意傷害被害人,而具有常習性,惟依卷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經起訴、審判者,僅係民國112年4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晚上某時,除此之外,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院無從審定被告有無於其他時間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

而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敘述被害人在接受心理治療時向臨床心理師表示「長期」遭被告傷害,惟此部分並非被害人親自陳述,其憑信性尚非無疑,又上訴意旨雖稱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包括新舊傷痕,然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舊傷痕係經被告「長期」毆打所致,當難遽以上開上訴意旨,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而予以審酌。

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給付,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本案量刑時,業已敘明其係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原審調查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本案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於和解過程中有表明願意支付部分被害人心理治療費用、告訴人因本案訴訟支出之車資、帶被害人出遊、用餐及購買被害人喜歡之玩具等實質作為修補母子感情之意願,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已努力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係因被害人在校有不當行為或課業問題,一時思慮未周,未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持器具毆打被害人而偶觸法網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⒋其逾越管教必要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程度;

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認於本案量刑時,業已敘明其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罰金2萬元,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自113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5,000元,至被害人成年時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與被害人之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罪;

且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為兒童,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章之罪,是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依卷附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仍有與被害人會面交往、同宿之機會(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是可預期被害人將來可能與被告共同生活。

考量被害人年幼,對他人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及抗拒能力,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認本案有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楊○○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娟係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楊○○娟明知翁○○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地址詳卷),持長度約40至50公分之木棍毆打翁○○臀部左側約8次、右側約5次,致翁○○受有左側臀部瘀傷(3×3公分)、右側臀部瘀傷(5×5公分)等傷害。
案經翁○○之父翁○宏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
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另被告楊○○娟因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之確切身分,故未將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娟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被害人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學校家庭聯絡簿、被告與被害人之學校老師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當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護證人年籍姓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本案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於和解過程中有表明願意支付部分被害人心理治療費用、告訴人因本案訴訟支出之車資、帶被害人出遊、用餐及購買被害人喜歡之玩具等實質作為修補母子感情之意願,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已努力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係因被害人在校有不當行為或課業問題(見本院卷第57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一時思慮未周,未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持器具毆打被害人而偶觸法網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⒋其逾越管教必要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程度;
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辯護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惟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衡諸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同意告訴人提出之部分和解條
件,但尚未履行其同意部分之條件,而實際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被媽媽打的部位好痛,希望媽媽下次可以不要這樣打伊等語(見彌封警卷內被害人11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及前述其需接受心理治療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以理智方式教養被害人,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無前案紀錄等情狀,量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致使被告須入監服刑而中斷其工作與家庭聯
繫,有生活產生困境之虞,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
明。
五、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木棍,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可替代性高,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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