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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正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惟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且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殺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它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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