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 ㈡經查,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陳述:我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 二、證人詹旻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
-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
-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 ㈢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A53,含門號0000000
-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販賣毒
-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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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Galaxy A5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旻樺聯繫,詹旻樺向吳運國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雙方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吳運國稱其可出1,000元,詹旻樺遂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運國,吳運國至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頭」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詹旻樺,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2)有意識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陳述:我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12偵1908警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1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當天我有跟被告碰面,但我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4頁),可見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所證,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若干出入,參以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未受外力干擾;
尤其,證人詹旻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合於被告辯詞之情形,雙方有事後串謀之疑慮;
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詹旻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證人詹旻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詹旻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旻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證人詹旻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問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詹旻樺那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碰面後,他就問我是否有去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
我下去才跟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1,000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曾與證人詹旻樺碰面,但證人詹旻樺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且被告未從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品予證人詹旻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證人詹旻樺,雙方於同日12時10分許左右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164頁),並有112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51頁、第63頁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至109頁、第111頁、鳳警偵字第1120003809號卷第61頁至63頁、第7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詹旻樺:⒈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000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朋友聯絡。
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跟我說他要出1,000元,所以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
⒉又證人詹旻樺於偵訊時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媽媽名下的門號,我會拿來使用。
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3張」是指我出2,000元,「阿國」出1,000元,我們兩人出資湊成3,000元,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湊到3,000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
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我看到被告後,我給被告兩張1,000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43頁)。
⒊質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均明確指證其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手機聯繫被告後,證人詹旻樺與被告碰面,被告表示可出1,000元,證人詹旻樺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離開後,返回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詹旻樺等情節,其前後所述情節趨於一致,無明顯齟齬;
再佐以證人詹旻樺於本院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其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亦非僅因證人詹旻樺之指證而查獲,係警方透過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詹旻樺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詹旻樺於警詢、偵訊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⒋復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詹旻樺先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聯繫,證人詹旻樺向被告表示「3張嘿」、「你先連絡」,雙方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在112年1月29日中午於花蓮慈濟醫院附近見面後,其先交付2,000元予被告,請被告調毒品,被告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益徵證人詹旻樺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又其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
據此,證人詹旻樺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堪以信實。
⒌至證人詹旻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60頁、第164頁),觀以證人詹旻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就是否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且與被告前開辯詞恰好相符,另酌以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而證人詹旻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詹旻樺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
從而,足認證人詹旻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⒍另證人詹旻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0頁至161頁),然觀以證人詹旻樺於偵訊時之證詞,其針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表達,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旻樺答稱:「每次就是湊到3,000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000元,至於我每次分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吳運國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反正就是湊到3,000元,吳運國去買,吳運國買完之後,吳運國就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吳運國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會去跟吳運國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
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顯見證人詹旻樺可清晰回憶其與被告歷次交易毒品之模式後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對於檢察官之問題能清楚理解與回覆,故證人詹旻樺於本院中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顯非可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證人詹旻樺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細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2時5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詹旻樺表示:「他還在用,等一下啦」,再於12時10分許向證人詹旻樺稱:「我坐電梯了啦」等語,可見證人詹旻樺催促被告時,被告並未表示其毒品上游因遭到催促而不滿故未交付毒品、其未拿到毒品,而是表示毒品上游「還在用」,由字面上文義觀之,此應係指毒品上游當時尚在分裝毒品、處理毒品,被告要求證人詹旻樺繼續等待,下一通電話被告則表示其已搭電梯要前往會合地點,衡情倘被告未依約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應會於電話中直接說明,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對此隻字未提,僅稱「他還在用」、「我坐電梯了啦」,足認被告辯稱其毒品上游因證人詹旻樺之催促而不滿,故未交付毒品云云,為臨訟編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後 ,甲男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 130001736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5頁至8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繫證人詹旻樺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詹旻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本案購買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詹旻樺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詹旻樺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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