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簡,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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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江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2270、2962、4852、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范宜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86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宜江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范宜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869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分期王國2.0」之人,而供「分期王國2.0」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宜江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分期王國2.0」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方式詐欺鄭惠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范宜江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且亦未取得「分期王國2.0」所承諾之貸款60萬元,遂又於網路上尋找貸款機會,而另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女林純安(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760*****73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聖得」之人,而供「吳聖得」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純安所有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吳聖得」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陳秀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宜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58號函文。

(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097號函文。

(四)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之二行為,均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之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二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用帳戶報酬,猶先後交付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微雅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陳玟蓁、鄭惠玲之調解庭卻未出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庭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47、30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害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7、17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曾微雅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帳戶資料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登記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銷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8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考,而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中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查本案中信帳戶,僅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銷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0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鄭惠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56分許 49,987元 被告范宜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869號帳戶(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鄭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6日19時58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20時1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1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20時5分許) 49,985元 2 郭子綾(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14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郭子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3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郭子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 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3頁) 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9至60、65至6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111年12年6日1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應予更正) 49,986元 3 曾郁茜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曾郁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6分許 49,986元 ⒈被害人曾郁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3、79至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6日19時8分許 26,123元 111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 22,123元 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 49,985元 4 周樑興(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周樑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10分許 49,967元 ⒈告訴人周樑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85頁) ⒊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91至92、97至9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6日19時14分許 49,953元 111年12月6日19時26分許 99,982元 5 張文麗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張文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39分許 49,985元 ⒈被害人張文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0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頁) 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0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1-11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 29,10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19,980元 6 曾淑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曾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19頁) ⒊將來銀行、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6、131至13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6日20時24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49,986元 111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6日20時33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 49,985元 7 李正曉(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5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李正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 49,963元 ⒈告訴人李正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4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51、157至15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 49,963元 111年12月6日21時25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9分2秒許) 49,963元 111年12月6日21時28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9分23秒許) 49,963元 8 徐孟煌(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徐孟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 29,989元 ⒈告訴人徐孟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附表編號8 9 陳玟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19分許,假冒伊甸園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56分許 37,069元 ⒈告訴人陳玟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95頁) 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0、205至20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附表編號9 10 黃慧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44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捐款設定成定期捐款,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25,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 ⒉中華郵政網路交易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5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5至226、231、2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附表編號10 11 陳虹橞(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虹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33分,應予更正,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6分許) 29,967元 ⒈告訴人陳虹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39至241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⒊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4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5至2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3至254、2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編號11 111年12月6日21時33分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9分許) 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應予更正) 12 蔡佳翰(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蔡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9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6分34秒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7至268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269頁) ⒊富邦銀行、一卡通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9至27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75至276、281至282、28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85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6日21時11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6分52秒許) 49,986元 111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8分2秒許) 49,971元 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8分19秒許) 49,985元 13 葉靜儀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葉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28分許 49,985元 ⒈告訴人葉靜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⒉街口支付、一卡通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 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3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3至34、41至42、4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3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附表編號13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19時55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 49,985元 14 陳秀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買家無法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 49,983元 關係人林純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760*****734號帳戶(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三卷第3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37至3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7、23、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29至33、41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9至7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附表編號14 111年12月12日19時36分許 5,015元 15 楊志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1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需多付錢,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楊志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月7日1時37分許) 49,985元 被告范宜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869號帳戶(帳號詳卷) ⒈被害人楊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四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7至38、43、4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1至23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附表編號15 16 曾微雅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曾微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5分許 29,989元 ⒈被害人曾微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四卷第27頁) 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33至3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四卷第65至6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51至55頁) ⒎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附表編號16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7799號 警一卷 2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6805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046號 警三卷 4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7545號 警四卷 5 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 偵一卷 6 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 偵二卷 7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偵三卷 8 112年度偵字第4852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 偵五卷 10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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