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簡,4,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智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48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鴻恩」之人,而供「鴻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智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鴻恩」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佯刊不實之投資廣告,吳○○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吳○○佯稱:至特定網站儲值後可投資獲利等語(無證據足證林嘉智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致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林嘉智再依「鴻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鴻恩」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嘉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686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0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鴻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帳予不詳之人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鴻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依指示為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有辯護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金額、被害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玉山帳戶,業經銷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13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玉山帳戶既經銷戶而無從再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業將贓款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