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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意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張源傑。
事 實
一、羅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光豐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李玉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李玉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李玉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羅意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源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羅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源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見鳳警偵字第1120011163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告訴人張源傑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寄件資料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玉婷」,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未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4,0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採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賠付告訴人4,000元,業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願原諒被告並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源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以LINE向張源傑佯稱:因母親過世需借款云云,致張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8日 12時3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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