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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美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關係被告之權益重大,尚有應行辯論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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