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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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緯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楊心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劉又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一街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大頭照、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3月20日17時59分許,以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又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心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9-21頁),且有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超商代碼與受款用戶對照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登入歷程、提領加值明細、買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31、37-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可能因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院卷第56-3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補過之意;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院卷第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告訴人所繳付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楊心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楊心儀於112年3月21日20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心儀佯稱:可申辦貸款,但因其戶頭帳號錯誤,貸款系統暫時凍結,須至超商儲值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楊心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碼繳費。
112年3月22日 15時1分許 5,000元 030322Q5ZHVJ8101 112年3月22日 15時1分許 5,000元 030322Q5ZHVJ7Y01
附表二:
劉又緯願給付楊心儀新臺幣10,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楊心儀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楊心儀、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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