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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浚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大麻吸食器(銀色鐵管)1支 經甲醇沖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民國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81405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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