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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等),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零點陸肆肆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驗後餘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含標籤】為0.644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為0.9995公克,餘重為0.60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109年5月30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10年8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掺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111年6月6日9時21分許為花檢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111年7月5日9時6分許為花檢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花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為0.6445公克),及香菸1支(驗前毛重為0.9995公克,取樣0.3937公克後餘重0.6058公克),均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花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花檢扣押物品清單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5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75、87至89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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