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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六零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黃書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為警逮捕適遭通緝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60公克)一節,則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為憑,足證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內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規定及上述各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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