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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捌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伍公克檢驗,檢驗後毛重零點叁貳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世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2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56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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