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3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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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玻璃球1個 毛重4.0655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6號函附鑑定書(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17頁) 2 吸管1支 毛重0.434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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