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單禁沒,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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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昇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月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850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且具有殺傷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槍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已歿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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