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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軍帆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無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79498號鑑定書在案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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