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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惠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00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57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0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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