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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廷宜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扁鑽(聲請書載明為飛刀)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扁鑽1支現所在地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偵卷第16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上花蓮地檢署贓物庫戳章),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74號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9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扁鑽1支,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5.5公分,全長15.5公分、刀刃呈三角形,二面開鋒(刀刃具銳利度),末端為可握之刑狀。
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扁鑽:刀刃呈三角形,二面開鋒,末端成圓圈、十字形或其他可握之刑狀,均認屬之,鑑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58316號函檢附花蓮縣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是扣案之扁鑽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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