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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聿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中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本案扣得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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