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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職聲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結果為依址未遇、不知去向,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孟屏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命令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寄往受刑人設籍之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1日將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
復經檢察官命令於113年1月23日9時40分,向花蓮地檢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寄往受刑人設籍之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29日將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並經檢察官指示員警前往受刑人上址住處查訪及拍照,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9時40分至花蓮地檢署報到,然員警於113年1月15日查訪時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且受刑人鄰居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不知去向,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花蓮地檢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地檢113年1月5日花檢景乙112執保106字第112902959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2月2日吉警偵字第113000293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搬家未收到通知,故未至地檢署報到,亦不知悉搬遷要告知地檢署,並非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及履行緩刑之條件,伊於112年12月起即搬遷至花蓮市○○○街00號,並於000年0月間再搬遷至目前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皆未收到地檢署通知等語。
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判決確定後,原戶籍地花蓮縣○○鄉○○○街000號已於113年1月10日遷移至花蓮縣○○市○○○街00號,嗣於113年2月19日再遷移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等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檢察官指示員警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受刑人上址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查訪及拍照,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且受刑人鄰居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不知去向乙情,已如前述,可徵受刑人所述因搬遷至他址,致未收受前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未至地檢署報到乙節,實非無據,已難認被告有惡意規避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又受刑人雖未主動向檢察官報告其戶籍遷移,態度消極,然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本案執行相關卷宗(僅有執保字案卷,無執護字案卷),未查得受刑人曾獲告知應主動報告戶籍或居住地遷移情事,則考量受刑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又非具法律專業,客觀上無從期待受刑人知悉其應主動向檢察官報告住居所遷移情事,實無從認定受刑人主觀上確無意願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認其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弟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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