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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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何正安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2月8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9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何正安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9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5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等節,有本院113年1月29日花院胤刑謙113撤緩2字第00073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復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110年5月20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1年6月19日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

承上,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猶未警惕,仍再犯後案,且其後案與少年共犯並攜帶兇器,犯罪惡性尤勝前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社會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

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及同年度刑移調25號調解筆錄內容(僅記載本案受刑人部分,其餘省略)
一、李永恆應給付何正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何正安3,000元,如到期未付,由甲○○代付。
二、甲○○應給付何正安1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4,000元,112年1月20日及112年2月20日各給付3,000元。
五、以上均匯入何正安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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