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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謝采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給付被害人,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隨即通知提醒受刑人應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旨,有臺東地檢署112年8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臺東地檢署復於履行期限經過後之113年1月10日以公務電話再次提醒受刑人儘速履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旨,惟受刑人未接聽,而由其男友即本案判決共同被告李偉民代為接聽並轉達受刑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未依本案判決向被害人為任何給付,有臺東地檢署113年3月4日向被害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綜上,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竊盜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3萬元,受刑人固與被害人以給付5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然為確保調解條件得以確實履行,以免淪為受刑人僥倖取巧、圖取輕判之手段,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判決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分文未予給付,嗣經臺東地檢署以公文及電話多次通知,本院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仍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
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復由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及本院合計多次通知,卻始終拒不說明乙情,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
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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