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5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19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犯前案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犯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28、30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名,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後案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案、後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2案間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
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
復考量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且其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本院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再者,自前案判決書以觀,受刑人前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將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即自111年10月至114年10月按月給付被害人4,000元,若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犯罪態樣不同之他案,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因而入監服刑,不僅有過苛之虞,亦可能致前案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經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表示受刑人目前還款狀況正常,本院卷第35頁)。
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