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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豪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豪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豪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確定。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不依規定報到,經多次函文告誡及訪視仍一再違反,復自113年1月3日起逾期迄今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一次,惟其經合法通知後,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8日、113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0日,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花蓮地檢署通知暨告誡函文、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憑,足見受刑人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
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珍惜自新機會,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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