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30,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另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後案之犯罪事實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不慎發生車禍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之法益情節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主觀上亦有故意與過失之分,受刑人在後案中雖為無照駕駛,但此屬行政違規,與該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受刑人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反社會傾向,又後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之刑度,足認被告所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重大,不應過度非難,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行推認其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前後兩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