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5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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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1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112年9月21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0頁),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類,均屬暴力犯罪,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日未及1年,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顯見其 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另經本院發函予受刑人詢問其對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則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至33頁),是自無從審酌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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