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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翊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向告訴人邱鈺雯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翊婷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邱鈺雯共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共分18期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萬元(最後1期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完全未支付任何賠償,並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
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到庭,受刑人並未到庭;
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函稿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未提出說明,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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