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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芷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花原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8日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花檢景己113執聲字第365字第1139016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殊異,二者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況就後案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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