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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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9月29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8年1、2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間,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受刑人前、後二案判決所犯罪名雖不同,然均與會計憑證相關案件,惟後案復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犯罪行為,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狀,惟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存在。

然本案就客觀上除聲請人所列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尚無舉證或釋明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犯行,即遽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準此,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詐欺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據此,衡諸上開各情,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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