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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
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
嗣因告訴人遭台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
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
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115頁)。
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53、77頁、院卷第83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頁)。
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號將交由酒店使用。
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依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
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
更何況上開門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
且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既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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