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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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貿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貿羽與梁恩邦都是慈濟科技大學選修課群組「撞球」裡面的成員,李貿羽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2時20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濟科技大學內,看到梁恩邦在群組裡面發言詢問下雨天課程有無變動的事情,李貿羽竟本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在46個成員能共見聞的公開群組裡面,先標註「恩邦」後,以文字發言:「耳包吵什麼屁啦等通知不會喔」、「哭三小啊現在就等通知要不要遠距關你娘雞掰」等語,而侮辱梁恩邦。

因認李貿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貿羽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梁恩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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