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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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