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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秀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真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偵查卷宗(經隱匿曾秀真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秀真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
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為應受保障且應享有之防禦權,且案件卷宗資料係當事人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俾使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依前揭規定,就卷內與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惟涉及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即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即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要核對本院所付與之卷證影本與原卷宗相符方要簽收一事。
本院所付與之卷證影本係與原卷證資料相符,聲請人若有疑議,本院於審理時會逐一提示卷證資料供被告表示意見,若有相關問題可於本審理時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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