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36,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憲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85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憲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2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於112年10月8日凌晨至10日間,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後方,見江青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取款項金額更正為「4,156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取款項金額更正為「134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在宏鉦回收場內物色財物,惟因遭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均構成自首: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於110年5月至6月間前往193線79K+250公尺處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香油錢,還有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點左右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竊取土地公廟的香油錢,是持破壞剪破壞香油錢桶鎖頭後竊取金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120014831號卷第28頁至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可查(見鳳警偵字第1120014831號卷第3頁至7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之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背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拘役之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㈣、㈤我所持的破壞剪不是我的,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故扣案之破壞剪1支非被告所有,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4,156元、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現金134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丁憲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丁憲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
丁憲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
丁憲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
丁憲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 告 丁憲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憲斌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8月6日13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回收場內,著手物色財物之際,經宏鉦回收場之負責人配偶武均安發現,報警處理,始未既遂。
(二)於112年10月8日至10日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江青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接續竊取供作己代步使用。
(三)於110年5月至6月間,在花蓮縣瑞穗鄉193線79K250公尺處,為吳文隆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四)於112年10月10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田有穀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800元。
(五)於112年10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193線79K250公尺處,為吳文隆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元。
二、案經吳文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憲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文隆、被害人即證人武均安、江青龍、田有穀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憑,是被告所供顯屬實在,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ㄧ、(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ㄧ、(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ㄧ、(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