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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皓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典於華南當舖,屆期無力回贖,乃與告訴人呂紹泱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告訴人,並約定由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往華南當舖支付定止以代償典當金額8萬7,000元後回贖系爭車輛,餘款由告訴人以代償車貸方式支付,然於告訴人前往贖回時,發現系爭車輛車況不佳,且積欠稅款而不欲購買,被告因無力償還上開金額,雙方乃臨時更改約定,將告訴人之上開支付款項8萬7,000元改為借款,並將該車質押予告訴人,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合計10萬5,000元後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與告訴人約定延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寶輩國際汽車公司付款取車,並先行要求告訴人將車牌掛上後,趁該公司人員未注意之際,持其備用鑰匙竊取由告訴人實際管領之系爭車輛。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
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屬實。
(二)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看車況不佳且欠費欠稅過多,不想購買系爭車輛,要求被告退款給我們,但被告身上沒錢,就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10月31日前應付清10萬5千元,我就無條件退還車輛等語(偵字卷第82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則約定:本車甲方(即被告)若於10/31前付清105000,乙方(即告訴人)無條件退還車輛,若逾期每日加收5000元,若於112/1/5前未付清,乙方得以權利車方式轉賣本車,甲方不得異意(偵字卷第21頁),核其真意,實係以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與民法第884條關於動產質權之定義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有簽立合約書,僅辯稱:簽立合約書時就有給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有同意我把車開走等語(偵緝字卷第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乙節,亦堪認定。
(三)從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既然僅為系爭車輛之質權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縱系爭車輛在告訴人之占有中,被告逕將之取回固然可議,然此或屬民事糾紛,而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而非所有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29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55、61、67頁),然因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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