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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穎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秉穎(原名游順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向王榆嫻承攬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1、2樓整棟裝修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泥作、鐵工、水電、打除、浴室防水施作及油漆等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
(一)游秉穎知悉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王榆嫻)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等規定,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相關規定,然因王榆嫻不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程序,遂委託游秉穎代為申報,而游秉穎明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如實申報,不得為不實申報,亦明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8萬元(不含營業稅),為節省王榆嫻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王榆嫻之不法利益,基於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前某時,自行在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費申報表(下稱空污申報表)工程合約經費(不含營業稅)欄,填寫工程合約經費為20萬元,再據以申報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致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以游秉穎刻意低報之工程合約經費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80元,而非原應繳納之7,452元,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王榆嫻因而受有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6,372元。
(二)俟游秉穎完成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空污申報表蓋有日期戳章之右下角拍照,再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能看到日期戳章之空污申報表照片予王榆嫻,用以表示已完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以電話向王榆嫻佯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萬0,800元,致王榆嫻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萬0,800元予游秉穎收受,使王榆嫻受有溢付9,720元之損害。
二、案經王榆嫻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秉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榆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費申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繳費收據、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空污申報表僅蓋有日期戳章之照片、告訴人111年5月6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7頁至第38頁)、被告收受告訴人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7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秉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重處斷。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
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
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無犯罪紀錄,領有殘障手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為家中經濟支柱,願意賠償告訴人9,720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且被告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為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有工程行為應本於誠信為之,竟藉由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事由,向告訴人浮報其申報時所繳納之費用,進而向告訴人詐取其所不應得之財物,所為有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雖衡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錢及利益非巨大,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能真心反省,對自己之錯誤行為認錯、悔改,亦未能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談),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避免後續再有人遭被告詐騙,不希望法院輕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薪約5、6萬元,並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須撫養母親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9,720元(計算式:佯稱空污費1萬0,800元-實際繳納空污費1,080元=不法利得9,72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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