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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8812號、113年度偵字第524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件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賴銘章先前另案被訴竊盜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宣判,有該案民國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花檢景孝112偵8335字第11390045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是本件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495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仁里市場C3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只是騎到附近等情。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以為粄條是沒有人要的等情。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元。
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67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己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被告上揭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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